02版:新闻总第264期 >2021-10-26编印

市司法局就个人、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疫情防控责任发布提示
违反疫情防控规定最高可追刑责
刊发日期:2021-10-26 阅读次数: 作者:admin  语音阅读:

本报记者 杨绪军 李祺瑶

昨天,在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上,针对近期本市疫情防控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市司法局副局长、一级巡视员魏力对个人、医疗机构及零售药店应当承担的责任给出提醒。

出现发热症状不得参加聚集性活动

在个人责任方面,从疫情发生地来京或者返京人员,如果未主动向社区(村)、单位报告行程,配合健康监测、核酸检测等防控措施,或者有擅自离开管控区域等不遵守居家或者集中观察、健康监测等预防控制措施行为,或者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后,不到规定的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医,出入银行、超市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组织、参加可能造成疫情传播的聚集性活动等,均属于违反《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5条规定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同时,根据刑法第330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小型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接诊11类患者

根据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发现有发热、腹泻、咽痛等11类症状的,应当按照规定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诊所、门诊部等不具备新冠病毒肺炎救治能力的小型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接诊发热、腹泻、咽痛等11类症状患者,但应当做好患者信息登记,将其转诊至本市确定的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就诊,不得放任其自行离开或者引导其自行到前述发热门诊就诊,也不得开具相关处方。

小型医疗机构未执行上述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零售药店要做好“四类药品”实名登记

按照本市疫情防控措施的要求,零售药店应当做好退热、止咳、抗病毒、抗生素等“四类药品”销售的实名登记,确保登记信息完整、真实、准确、可追溯,并及时向区政府指定的疫情防控部门上报信息;对有发热症状的购药人员,零售药店停止销售“四类药品”,引导至发热门诊就医。

零售药店购销信息记录不完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药店对“四类药品”未实名登记、未及时上报信息,或者向有发热症状人员销售“四类药品”的,其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